【民三十五1】「耶和华在摩押平原约但河边、耶利哥对面晓谕摩西说:」
【民三十五2】「“你吩咐以色列人,要从所得为业的地中把些城给利未人居住,也要把这城四围的郊野给利未人。」
「把些城给利未人居住」利未人没有分到土地,葡萄园,橄榄园等为业。但他们应当有合适的住处,所以安排一些城市给他们安家(利廿五32)。
「郊野」直译为“空地”或“牧场”,源于动词“赶出去”。这里指城外的郊野,可以把牲口赶到那里放牧,也可以开辟为花园。“郊野”相当于我们小区公用的空地(见结四八10~20)。
【民三十五3】「这城邑要归他们居住,城邑的郊野可以牧养他们的牛羊和各样的牲畜,又可以安置他们的财物。」
「牛羊」指大型牲口,如牛和骆驼。
「牲畜」可能指绵羊和山羊,也可能包括他们所有的家畜。
【民三十五4】「你们给利未人的郊野,要从城根起,四围往外量一千肘。」
「一千肘」大约0.44公里。城外的空地提供给他们的牲口,以及作为私人花园,游乐园和陵墓的用地。
【民三十五5】「另外东量二千肘,南量二千肘,西量二千肘,北量二千肘,为边界,城在当中;这要归他们作城邑的郊野。」
【民三十五6】「你们给利未人的城邑,其中当有六座逃城,使误杀人的可以逃到那里。此外还要给他们四十二座城。」
「六座逃城」三座在迦南,三座在约旦河东(见民卅五14;申四43;书廿7,8)。
「逃到」逃城是避难之所,因此是基督的预表。基督庇护那些凭着信心逃到祂那里的罪人(见出廿一13;申十九2~9;诗四六1;一四二5;赛四6;罗八1,33,34;腓三9;来六18,19)。
【民三十五7】「你们要给利未人的城,共有四十八座,连城带郊野都要给他们。」
【民三十五8】「以色列人所得的地业从中要把些城邑给利未人;人多的就多给,人少的就少给;各支派 要按所承受为业之地把城邑给利未人。”」
【民三十五9】「耶和华晓谕摩西说:」
【民三十五10】「“你吩咐以色列人说:你们过约但河,进了迦南地,」
【民三十五11】「就要分出几座城,为你们作逃城,使误杀人的可以逃到那里。」
「误」原文词根的意思是“迷路”,“犯错误”。这里的意思是“弄错了”(见书廿3;传五6)。避难的权利从远古时期起就为大多数的民族所认可。
【民三十五12】「这些城可以作逃避报仇人的城,使误杀人的不至于死,等他站在会众面前听审判。」
「报仇人」源于词根“救赎”、“象亲属一样行事”,暗示亲密的个人关系。亲属的责任是多方面的。其中之一就是为被杀的亲人报仇。他还有娶已故兄弟之妻的义务(得三13),赎回因不幸而沦为奴隶的亲属(利廿五47,48),避免家族财产的转让(耶卅二8~12),以及赎回可能已落入他人之手的这种财产(利廿五25)。
「站在会众面前」圣经没有具体说明会众到底要履行了什么责任。但无疑整个过程是司法性质的的,包括举证、辩论以及由陪审团做出裁决(见民廿七2;申十九17;书廿6)。值得注意的是申十九12中有“本城的长老”的说法。
【民三十五13】「你们所分出来的城,要作六座逃城。」
「六座逃城」被分出来的六座城是可靠的避难所。通往这些城市的道路保养得很好。
【民三十五14】「在约但河东要分出三座城,在迦南地也要分出三座城,都作逃城。」
【民三十五15】「这六座城要给以色列人和他们中间的外人,并寄居的,作为逃城,使误杀人的都可以逃到那里。」
「这六座城」关于这些城的名称,见书廿7,8。
「寄居的」可能指长期依附希伯来家庭的人。
【民三十五16】「“倘若人用铁器打人,以致打死,他就是故杀人的;故杀人的必被治死。」
「铁器」不仅指刀枪等武器,而且指各种铁制的器具,主要不是用于战争,而是用于和平的用途。这里说的是故意杀人,无论是有预谋的,还是出于一时的冲动。
【民三十五17】「若用可以打死人的石头打死了人,他就是故杀人的;故杀人的必被治死。」
指足以砸死人的大石头(见出廿一18)。
【民三十五18】「若用可以打死人的木器打死了人,他就是故杀人的;故杀人的必被治死。」
「木器」如牧羊人的竿或杖,拐棍等。
【民三十五19】「报血仇的必亲自杀那故杀人的,一遇见就杀他。」
「报血仇的(goel)」指“亲属”(见第12节注释)。
「遇见」就是在逃城之外。
【民三十五20】「人若因怨恨把人推倒,或是埋伏往人身上扔物,以致于死,」
「把人推倒」就是把人从高处推下去,造成他死亡(见结卅四21)。
【民三十五21】「或是因仇恨用手打人,以致于死,那打人的必被治死。他是故杀人的;报血仇的一遇见就杀他。」
「手」就是拳头。
【民三十五22】「“倘若人没有仇恨,忽然将人推倒,或是没有埋伏把物扔在人身上,」
「没有仇恨」就是一时冲动,在盛怒之下,但没有预谋或杀人的动机(出廿一13;申十九5)。
【民三十五23】「或是没有看见的时候用可以打死人的石头扔在人身上,以致于死,本来与他无仇,也无意害他。」
【民三十五24】「会众就要照典章,在打死人的和报血仇的中间审判。」
被告被送出逃城,大概是在护卫之下,到大家查验案件证据的某个地方(出廿一12~14;申十九1~13)。
【民三十五25】「会众要救这误杀人的脱离报血仇人的手,也要使他归入逃城。他要住在其中,直等到受圣膏的大祭司死了。」
被告的安全在于遵守逃城的法律并住在里面。所以他实际上是处在利未人或神职人员的保护之下,从而隶属于大祭司。新大祭司的任职象征着他的新生。
【民三十五26】「但误杀人的,无论什么时候,若出了逃城的境外,」
【民三十五27】「报血仇的在逃城境外遇见他,将他杀了,报血仇的就没有流血之罪。」
【民三十五28】「因为误杀人的该住在逃城里,等到大祭司死了。大祭司死了以后,误杀人的才可以回到他所得为业之地。」
【民三十五29】「这在你们一切的住处,要作你们世世代代的律例典章。」
【民三十五30】「“无论谁故杀人,要凭几个见证人的口把那故杀人的杀了,只是不可凭一个见证的口叫人死。」
【根据民数记三十五章三十节,必须有目击证人指证,才可以将杀人犯判以死刑。这样的规定是否错误了?】
民数记三十五章三十节记载:「无论谁故杀人,要凭几个见证人的口,把那故杀人的人杀了,只是不可凭一个见证人的口叫人死。」申命记十七章六节亦有如下记述:「要凭两三个人的口作见证,将那当死的人治死,不可凭一个人的口作见证,将他治死。」
假如上述两段经文中「见证人」('ed)的意思只限于罪案发生时的目击证人。那么,就只有那些公然杀人的罪犯,才可被处以极刑。由此看来,为秉行公义而把犯了第六条诫命的人处死,但又要符合上述两段经文的规定,就只有百分之十的谋杀犯会被处死,然而,以色列人的妥拉(Torah,参看出二十一23;申十九21)早已申明「以命偿命」的原则,根据律法,故杀人者必被处死!
虽然在其他民族的法律制度中,故杀人者可以缴付「偿血债之钱」(Blood-monev)而免除一死(例子有「赫人的法典」[HittiteCode]),但耶和华神所订立的律法明明地禁止以钱偿命。民数记三十五31指出:「故杀人犯死罪的,你们不可收赎价代替他的命,他必被治死」:三十五33继续说:「这样,你们就不污秽所住之地,因为血是污秽地的,若有在地上流人血的,非流那杀人者的血,那地就不得洁净。」
某地区有谋杀之事发生了而未获解决,就会严重地影响到此区的福利。申命记二十一章清楚地指出,若有故杀人之事发生,但未能立时找出杀人者,就要庄严地求问神。三至八节有如下申述:
「看那城离被杀的人最近,那城的长老就要从牛群中取一只未曾耕地、未曾负轭的母牛犊,把母牛犊牵到流水未曾耕种的山谷去,在谷中打折母牛犊的颈项。祭司利未的子孙要近前来,因为耶和华你的神拣选了他们事奉他,奉耶和华的名祝福,所有争讼殴打的事,都要凭他们判断。那城的众长老,就是离被杀的人最近的,要在那山谷中,在打折颈项的母牛犊以上洗手,祷告说,我们的手未曾流这人的血,我们的眼也未曾见这事。耶和华阿,求你赦免你所救赎的以色列民,不要使流无辜血的罪归在你百姓以色列中间。这样,流血的罪必得赦免。」
上述经文清楚地说明了,在神的眼中,故杀人着实是滔天的罪行,绝不能轻轻地放过了谋杀犯而只处决其中的大约十分之一(此乃受制于只能在有两个或以上的目击证人指证下,才能处死谋杀犯)。
圣经严格地规定,只能在有两个目击证人的指证下,才可将犯罪者判刑,「两个目击证人」这原则,不单为处决故杀人者而设,还可广泛地应用于罪行之上。申命记十九章15节记载:「人无论犯什么罪,作什么恶,不可凭一个人的口作见证,总要凭两三个人的口作见证,才可定案。」因此,无论怀疑某人犯了什么罪,包括偷窃、欺诈、奸淫(人通常不会在众目睽睽之下犯这种罪)、盗用公物等,若要定疑犯的罪,就必须应用上述原则,有两个目击证人指证。假如犯罪者非常深谋远虑,使自己犯罪时不被两个人看见:那么,他必能逃过法律的制裁。由此看来,在这原则的严格规限之下,古代以色列所奉行的法律制度,或为人所知的其他法制,都不能有效地运用。
那么,我们应以那一个角度来看这个原则——要定疑犯的罪,就必须有两个或以上的目击证人。研究希伯来经文中 'ed(「见证人」)的实际用法,便可获得上述问题的答案。我们从利未记五1得知:「若有人听见发誓的声音,他本是见证,却不把所看见的,所知道的,说出来,这就是罪。他要担当他的罪孽。」经文清楚地指出,有两类见证人可以在审讯过程中作见证:第一类是亲眼看见犯罪过程中的人;第二类是没有目击罪案发生,却拥有其他证据,可以间接证明疑犯是否有犯罪。例如是发现了恐吓要杀人的信件,或听见疑犯曾表达要杀害、抢劫、强奸被害者的意图。根据'ed的定义(虽然没有目睹罪案发生,但拥有与这罪案有关资料的人),上述人士都可作见证人。
若把牲畜交给别人看管,其后牲畜不见了,在关于这情况的法律中,'ed的使用方式略有不同。出埃及记二十二13记载:「若被「野兽」(原文无此字——译按)撕碎、看守的要带来当证据['ed]所撕的不必赔还。」羊或驴的被撕碎了的尸身,可以作为「证据」,证明牲畜之死,责任不在于看守的人。在这情况下,牲畜的尸首实难以被指为「见」证人!与此相似的是,文件或纪念性的石头也可作为证据'ed——如当雅各逃走时,岳父拉班追捕他,后来两人妥协而立约,在立约地点立起一块gal-'ed(参创三十一46-49)。gal-'ed(基列此名源出于这个字,成为那地区的名称)及拉班所说的亚兰文yegar sah"duta',意思是「作见证的石柱」;我们又怎样说这块没有生命的石头是目击证人呢!
沿着这个方向发展,文件可作为「见证人」('ed或其女性的形式'edah,证明立约双方所作的协议。约书亚记二十四章25-26记载,约书亚于示剑立起一块石(或石碑),其上刻有的文字,指出以色列人基于与神所立的约而完全信靠顺服神。第二十七章记载约书亚的说话:「约书亚对百姓说,看哪,这石头可以向我们作见证,因为是听见了耶和华所吩咐我们的一切话,倘或你们背弃你们的神,这石头就可以向你们作见证。」这块刻有文字的石碑当然不是个目击证人(虽然作者意念化地形容它目睹仪式进行的全部过程);事实上,这块石头所充当的角色,是作为文件上的证据。
由上文的提示看来,我们可以得出结论:无论是否牵涉杀人的案件,在聆讯过程中,实物或文件当可作为呈堂证物;这颇相似于我们今天审讯各类案件时也有的证物。因此,纵然只得一个目击证人,甚或完全没有,在这情况下,也没有违反圣经的原则。证人被召往法庭作证,也只是说出在他个人观察及认识范围以内的实物,这正符合圣经中'ed的确实意思。(有关这问题更详尽的讨论,可参看约书亚记八11的文章。)── 艾基斯《旧约圣经难题汇编》
【民三十五31】「故杀人、犯死罪的,你们不可收赎价代替他的命;他必被治死。」
「不可收赎价」“赎价”的原文源于一个通常表示“赎罪”,“和好”和“清除”的动词词根。这里的意思是凶手不能靠支付赎价赎命。这条规定强调人的尊严,以及他的生命在上帝眼中的价值。
【民三十五32】「那逃到逃城的人,你们不可为他收赎价,使他在大祭司未死以先再来住在本地。」
「不可为他收赎价」与上文的说法相同。被迫住在逃城被视为对过失杀人的惩罚。误杀人的人不许以金钱换取回家。
【民三十五33】「这样,你们就不污秽所住之地,因为血是污秽地的;若有在地上流人血的,非流那杀人者的血,那地就不得洁净(原文作赎)。」
对土地的污秽是无法赎罪的(见创四10;申廿一1~9;诗一O六38)。
【民三十五34】「你们不可玷污所住之地,就是我住在其中之地,因为我耶和华住在以色列人中间。”」
上帝的圣所在祂的子民中间,成为预防“污秽”土地的有力保障(见出廿九45;民廿三21;代下廿11;亚二10)。参《新约》在林后六16中有关教会的教训,以及新天新地的理想状况(启廿一3)。
【避难的城市(三十五1~34)】
一、惟有故意杀人的要被杀
二、禁止以金钱来赎命
——《每日研经丛书》
【设立六座逃城(三十五9~34)】
一、引至保障之路
二、在基督里有安全
——《新旧约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