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十诫律法是行为之约吗?
回答:不是;我们可以用以下几个理由证明这一点:
首先,上帝的公义不会允许罪人在没有中保替他担当违约的刑罚的情况下进入友谊之约。然而,以色列人是罪人,行为之约是没有中保的。所以,律法不可能是行为之约。
第二,上帝与之定立行为之约的人,应该有能力满足行为之约的要求,并因此赚得生命,因为上帝的圣洁、公义和信实不允许他在人虚假承诺的基础上定立一个真实的约。作为得救的前提条件,并因着这些属性,上帝也不会要求人做他不能做到的事情。尽管上帝可以因着人最初在行为之约中的状态,公义地要求那自愿丧失自己原有能力的人完全遵行这些律法,但这些属性不允许把完全再一次摆在软弱的罪人面前作为得救的条件,并由此建立第二个行为之约。在堕落之后,人没有能力完全遵守行为之约的要求,所以上帝不能与人定立一个新的行为之约,因而十诫律法也不可能是行为之约。
第三,假如律法是行为之约,那么以色列人以及新约的所有信徒(因为他们都有义务遵行律法),将会同时在两个相反的约中。他们在恩典之约中,否则没有一个人能够得救。“所以凡有血气的,没有一个因行律法能在上帝面前称义”(罗3:20)。假如律法是行为之约,那么他们同时既在恩典之约中,又在行为之约中。然而,这是不可能的,因为这两个约是不可能同时有效的。假如他们必须靠行为赚得救恩,那么就不可能存在恩典之约;假如他们藉着恩典之约得到救恩,那么就不可能存在着行为之约,正如使徒保罗在《罗马书》第十一章六节中所清楚阐述的。而且,假如律法是行为之约,那么这会破坏上帝的应许。然而,律法诚然没有破坏上帝的应许(加3:17-18)。所以,律法不是行为之约。
第四,假如律法是行为之约,那么人必须要藉着行为赚得救恩,因为圣经清楚地宣布:“摩西写着说:‘人若行那出于律法的义,就必因此活着’”(罗10:5)。但是,人却不能这样做,因为人不可能以这种途径获得救恩。“因为不知道上帝的义,想要立自己的义,就不服上帝的义了”(罗10:3);也就是说,他们在基督的义上无份,因而也就没有救恩了。所以,律法不是行为之约。
第五,在行为之约中没有表现出任何慈爱,但是在十诫律法中却有慈爱。“爱我守我诫命的,我必向他们发慈爱,直到千代”(出20:6)。所以,律法不是行为之约。
异议#1:律法的内容包括个人的完全顺服,被称做一个约。“因为我是按这话与你和以色列人立约”(出34:27);“他将所吩咐你们当守的约,指示你们,就是十条诫;并将这诫写在两块石版上”(申4:13)。那两块石版被称做约版(申9:11)。
回答:(1)“约(covenant)”这个词有多种意思,所以我们不能单凭这个词的一种用法,就下结论说它指的是双方都赞同的文字之约。这个词在这里指的是一个永恒的应许(创9:9-10),一个不变的律例(耶33:20),一个单独的命令。“我与你们的列祖立约……说,‘到第七年你们各人就要任他自由出去’”(耶34:13-14)。
(2)何烈山之约的定立发生在颁布律法之前,所以律法不可能是约本身。
(3)这是一种比喻性的修辞手法,我们常常用附加品来代替主体的名称(这里也是如此)。恩典之约已经定立了,律法是附加在它上面的,是在恩约中有份之人的行为准则。
异议#2:既然律法与恩典是始终对立的,那么由此推断,律法必然是行为之约。这可见于下列经文:“律法本是藉着摩西传的;恩典和真理都是由耶稣基督来的”(约1:17);“因为承受产业,若本乎律法,就不本乎应许”(加3:18,参罗4:14;罗10:5-6)。
回答:(1)我们必须区分律法的主旨和内容,我们在前面已经探讨过这样做的目的。颁布律法的目的是以之作为生活的准则。就此而论,律法与恩典并不是对立的;毋宁说,上帝赐给在恩约中有份的人一个不变的生活标准,这正是上帝赐给他们的恩典。然而,就律法的要求而言,上帝与亚当所立的行为之约的内容是与恩典对立的。但是,这并不是上帝颁布律法的目的,所以我们不能由此推论说律法等同于行为之约。
(2)犹太人败坏了上帝赐下道德律和礼仪律的目的。他们把这当作行为之约,并在此约中寻求他们的义––正如许多挂名的基督徒至今仍在做的那样。在上述引用的经文中,界定并责备了这些错误的观念。
(3)圣经非常清楚地声明律法与应许并不是互相对立的。“律法的总结就是基督,使凡信他的都得着义”(罗10:4);“律法是与上帝的应许反对吗?断乎不是!”(加3:21)。这就证明律法与应许并不是对立的,十诫律法并不是行为之约。